|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邮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邮政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是国家邮政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国家邮政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家邮政局报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以及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七条 不服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邮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国家邮政局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