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2-11-05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1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接上页]

  其他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满一年后,可以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上述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二十七条 投资额度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在提交转让申请书和转让合同并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受让方在获得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和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受让资产值低于外汇局批准额度的,可以按差额汇入本金。
  
  第二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汇出部分或全部本金的,如需重新汇入本金,应当重新申请投资额度。
  
  第二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上一会计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应当委托托管人提前十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申请书;
  
  (二)收益实现年度财务报表;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收益分配决议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
  
  (五)纳税证明;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对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及已实现收益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应当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进行年检。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境内投资活动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或者对原有业务规则进行修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已全部汇出;
  
  (二)已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拟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未通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年检的,自动失效,合格投资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交还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罚款;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