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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04-24
【实施时间】 2009-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4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修订)

[接上页]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汇款人。查复期满未查到汇款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
  
  第六章 快递业务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五十六条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五十八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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