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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申请单位拟定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及身份证件;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申请单位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经济管理章程。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音像制品销售集中市场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管理,或由其委托当地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和服务性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持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管理登记证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他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持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和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管理登记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审核换证工作由原审核、审批部门办理,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歇业或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发证(照)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歇业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邮寄、托运音像制品,应当持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副本,到邮政、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办理邮寄、托运手续。其他单位或个人邮寄、托运手续。其他单位或个人邮寄、托运音像制品,应当凭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邮寄、运输过程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当予以扣押并通知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查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本辖区管理范围内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口音像制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使用的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使用专供录像放映使用的有放映权的录像节目,不得放映供家庭专用的录像制品。 录像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的录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音像制品零、出租单位应当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物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未按时年审更换许可证,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擅自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隶属关系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有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物品,可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二)擅自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使用的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非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公开放映或营业性放映没有放映权的录像制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