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颁布时间】 1998-11-17
【实施时间】 1998-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141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碘盐加工、批发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二)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款、没收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碘缺乏地区为本办法附件所确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