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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8号
【颁布时间】 2008-12-27
【实施时间】 2009-10-01
【法规编号】 114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2008)

[接上页]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十六、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款修改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款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二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十八、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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