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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楚雄州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楚政通[2009]7号
【颁布时间】 2009-01-09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45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楚雄州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医疗保险额外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分散医疗风险,减轻参保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根据《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和《楚雄彝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楚政通〔2007〕57号)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学生、少年儿童均应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患疾病且医疗费用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在州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管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由家庭缴或个人缴费,缴费标准为30元,其中特困群体由当地财政补助50%,个人缴费50%。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缓缴。参保人员不按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可暂停其享受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每年9月底前,由参保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次性缴清全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各县市医保中心于10月底前全额上缴州医保中心。
  
  第七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州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统筹管理。参保人员发生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医疗费用时,由属地医保中心做好支付工作。
  
  第八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保人员患疾病住院且医疗费用超过城镇居民基本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人员在统筹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由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每人每年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3万元。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年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条 为了增强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抗风险能力,可为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二次投保。被保险人发生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协议和要求及时做好服务和赔付工作。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转往州外就医发生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由个人垫付。参保人员垫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预支,待医疗终结后持有关资料申请审核支付,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定支付数额,并在核定后10日内办理支付手续。
  
  参保人员申请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支付申请表;
  
  (二)参保人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
  
  (三)疾病证明;
  
  (四)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及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含用药与医疗服务项目清单)。
  
  第十二条 楚雄州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应保持相对稳定,并根据“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开展组织实施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工作。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政策,根据运行情况,如确需进行调整,由州医保经办机构对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和支付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州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制定和完善服务措施,简化手续,提供快捷、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对骗取截留,挪用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对其责任人根据有关规定和视其情节,给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与《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施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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