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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按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桥涵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证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三)超限车辆未经批准或未采取防范措施擅自通过; (四)其他损坏桥涵和威胁桥涵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超过桥涵负荷量的机动车辆过桥时,必须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拆建、堵塞、占用排水管渠及附属设施,擅自在排水管渠截流取水;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排水管线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建筑物; (三)向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向排水渠内倾倒垃圾、渣土、杂物或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 (五)擅自接入排水管渠或改动排水设施; (六)其他妨碍、损害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由于单位或个人的行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凡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道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与维修,接户支管由排水用户负责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七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建筑物都不得占压城市排水管线。确需临时压占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限期清除。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故意打砸路灯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路灯杆上架线、安置其他设施; (三)偷盗或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料、违章建筑、挖坑取土; (六)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需要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费用。因特殊原因暂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供电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对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树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五)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一九八八年十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