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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工程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使用技术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的; (二)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 (三)私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五)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池清洁保洁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9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