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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颁布时间】 1998-08-06
【实施时间】 1998-08-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53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6日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水资源的主管部门。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受上级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和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采水、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
  
  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对水源涵养林营造和保护进行规划并实施。
  
  地质矿产部门负责水资源勘察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水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地矿、林业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条 开发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制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区、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全市的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水需要。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开采地下水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深层地下水应当限量开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其他有关取水工程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立项。
  
  兴建工程设施或进行生产作业,对原有取水工程、供水水源、水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建设或生产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在河道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生产作业,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按《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水资源管辖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及其他少量用水取水的,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现有取水工程由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审查合格后,补发取水许可证,确认取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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