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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62号
【颁布时间】 2007-03-16
【实施时间】 2007-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5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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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财产范围】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财产权利】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财产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有财产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保护私人合法权益】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企业出资人权利】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保护社会团体财产】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场所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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