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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税务证明的开具办法进行了调整,执行时间要求紧,各单位应及时向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进行宣传,并在办税服务厅窗口为纳税人提供纸质《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 二、税务证明的开具方式变更为国地税联合出具证明后,各单位要加强与同级国税部门的协调沟通。 三、在未通过信息系统出具税务证明之前,请各单位做好手工统计工作,并在每年年底向市局国际税务处上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 四、“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由市局国际税务处与外汇管理部门衔接,统一刻印和备案。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52号)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各级地税机关在开具税务证明以及进行非居民管理时,要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定境内收入。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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