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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办理提存公证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对可能灭失或灭失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委托、遗嘱、收养、声明书、签名、印鉴,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二名以上公证员到其住所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的不动产转让除外。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住所地不在一个公证机构管辖区或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机构管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公证机构从便民原则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员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八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出证;重大复杂或需要委托其他公证机构调查的公证事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所属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被依法撤销的公证书,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即没有公证效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即具有法律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司法行政部门撤销该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事项,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及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予减免收费。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人员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申请公证,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