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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的管理。 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新闻出版、海关、邮电、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 依法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违法经营音像制品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化水平的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适宜的经营地点; (三)有必需的演示音像制品的视、听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有合格的专职播放人员; (三)有必需的、性能完好的播放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放映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九条 娱乐餐饮服务业等场所、营运的车船和单位内部从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摄像音像制作、刻录数码激光视盘经营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许可开办或不许可开办。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文化系统内的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局将审批情况抄送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还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音像制品的经营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音像制品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度审核验证手续。逾期未办理审核验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之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停业或者歇业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印、出借、出租或转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