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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颁布时间】 1998-04-03
【实施时间】 1998-04-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168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单位证明,向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受纳场地手续。
  
  第十八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九条 受纳场的管理单位应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运输车辆在驶离受纳场时,受纳场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二十条 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对在固定受纳场倾倒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有偿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排放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排放、限期补办排放手续,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运输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停运,并按每立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指定路线或时间运输余泥渣土的,按每车次二百元处以罚款;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运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非指定场地乱倒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每立方米二千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受纳手续而擅自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受纳,并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补办受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由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负责,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工程是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区属工程是指由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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