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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13号
【颁布时间】 2003-12-27
【实施时间】 1995-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6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

[接上页]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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