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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除非征得有关争端各方的同意,否则本章的前面一条不适用于解决争端。然而这样不妨碍与争端无关的其他缔约各方为解决争端提供可能的协助。而争端各方应该充分利用这样的协助。 第十七条 本条约并不排除求助于《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载的和平解决方式。鼓励与争端有关的缔约各方在采取《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其他方式之前应首先主动通过和平谈判方式解决争端。 第五章 一般性条款 第十八条 该条约将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王国签署。每一签署国将根据本国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本条约允许东南亚其他国家加入。 第十九条 本条约将自第五份批准书交存被指定为本条约和批准书或加入书保存者的签字国政府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本条约用缔约各国的官方语言制订,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该条约的共同文本将是一个经各方核准的英译文本。对共同文本的解释若出现分歧将通过谈判解决。 缔约各方特此在条约上签字并盖章。 一九七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订于巴厘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修改议定书(中译本) (马尼拉1987年12月15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政府: 希望与东南亚地区内、外的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尤其是东南亚地区的邻国,进一步加强合作。 考虑到1976年2月24日在巴厘签署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以下称为《友好条约》)序言的第五段提出了有必要与东南亚地区内外的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进行合作来推进世界和平、稳定与和谐一致。 兹同意如下: 第一条 《友好条约》第十八条修改为: “该条约将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王国签署。每一签署国将根据本国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本条约允许东南亚其他国家加入。 东南亚以外的国家,经过东南亚所有缔约国及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同意,也可加入。” 第二条 《友好条约》第十四条修改为: “为通过地区性程序来解决争端,缔约各方将成立一个由部长级代表组成的作为常设机构的高级理事会关注和处理有可能破坏地区和平与和睦的争端或局势。 但是,加入本条约的东南亚以外任何国家,只有直接涉及需通过上述地区程序解决的争端时,才适用此条款。” 第三条 本议定书将交付批准,并在最后一个签字方交存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订于马尼拉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二修改议定书(中译本) 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希望确保与东南亚内外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特别是东南亚地区的邻国适当加强合作; 考虑到1976年2月24日于巴厘签定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以下称《友好条约》)序言的第五段提出有必要与东南亚地区内外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进行合作来推动世界和平、稳定与和谐一致。 兹同意如下: 第一条 《友好条约》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经东南亚所有国家,即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同意,东南亚以外的国家也可加入。” 第二条 本议定书将交付批准,并在最后一个缔约方交存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订于马尼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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