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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二)擅自雇用大陆人员登船作业的; (三)在沿海、港口抛撒、传播违禁物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的; (四)殴打、体罚大陆劳务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列的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上述条文中所列的罚款金额系指外汇人民币。如被处罚人无外汇人民币,可以收取台币或外币。 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国库;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的,均由县一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按前款规定作出罚款的,应当填写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管理,如国家今后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粤、港、澳渔船的边防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