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
【颁布时间】 2002-12-28
【实施时间】 2003-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7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接上页]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