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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
【颁布时间】 2002-10-28
【实施时间】 1995-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7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

[接上页]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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