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办理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在10年内对该机动车所有人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转移登记业务。 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 机动车连续两个检验周期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3个月仍然不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作废,并注销机动车档案。 第十五条 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报废、销毁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严肃查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