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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颁布时间】 2002-06-29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7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接上页]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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