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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8%,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待遇享受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本办法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从审批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高龄养老保险补贴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为基数,乘以缴费档次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确定。 (三)本办法实施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每月增加150元高龄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按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四个月的标准发放。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被判刑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养老金不做调整。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两级政府每年将应负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预计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八条 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市就业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参加我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转为我市城镇户籍,应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我市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按20%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 3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