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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8-12-31
【实施时间】 2008-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78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大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企业:
  
  《大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第80次委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国资委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大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损失,完善企业资产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强化企业领导人员在经营决策中的责任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四)上述企业领导班子的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以及其他相当职务人员;
  
  (五)上述企业党群组织领导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的减少和灭失。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同时追究企业领导人员的领导责任:
  
  (一)违反规定决定企业生产经营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出租或处置资产、产权交易、资产评估、资产核销、出借资金等事项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担保、投融资、进行工程招投标等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投资业务的;
  
  (五)合同管理混乱,企业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力的;
  
  (六)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损毁、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
  
  (七)其他因违规情况或监管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追究子企业领导人员领导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领导人员的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其他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企业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八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九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十一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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