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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五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负有领导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或建议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扣除绩效薪金等经济处罚; (三)降职或建议免除职务等组织处分; (四)职位禁入。 上述处理可以合并适用。违反党纪政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追究企业领导人员领导责任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员采取暂停职务的措施。 第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原任职期间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企业领导人员加重处罚: (一)经查证确认行为过错情节恶劣,故意或者恶意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企业领导人员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对行为过错有深刻认识,主动交代本人行为过错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过错,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相关人员,应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漏工作机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贿赂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人员或调查组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实事求是的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按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