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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62号
【颁布时间】 2001-10-27
【实施时间】 2001-10-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7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2001)

[接上页]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三)妨害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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