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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58号
【颁布时间】 2001-10-27
【实施时间】 2001-10-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7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接上页]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三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三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三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十八、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三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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