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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58号
【颁布时间】 2001-10-27
【实施时间】 1991-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7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修正)

[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付酬标准】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行使使用权时不得侵犯作者权利】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出版报酬】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出版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刊登作品的通知时限及转载、摘编作品的报酬】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作品修改、删节的许可】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等作品的报酬支付义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六条 【表演者的义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 【制作录音录像合同】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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