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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五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