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
【颁布时间】 2000-10-31
【实施时间】 200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8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