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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管理,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稽查管理工作。各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接受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调整全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五条 凡经本市铁路、公路、民航、码头和邮电部门寄运音像制品的,寄运人应当凭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出版、复制 第六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主办单位应当向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本市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 第三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从事录像带、激光唱(视)盘出租的单位还应当具备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规定数目的正版录像节目带或者正版激光唱(视)盘节目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除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并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所和观众坐席,面积不得少于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和业务水平合格的放映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业务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