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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十八号]
【颁布时间】 1999-06-28
【实施时间】 1999-1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8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接上页]

  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澳门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
  
  第十五条 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十六条 澳门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澳门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爱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澳门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 澳门驻军人员不得参加澳门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 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澳门驻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 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澳门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澳门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 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澳门驻军对澳门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澳门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澳门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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