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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13号
【颁布时间】 1998-12-29
【实施时间】 1998-12-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9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1998)

[接上页]

  十、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第六十二条:“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增加第六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增加第六十四条:“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十五、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服现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二年,原则上退出现役;根据军队需要,部分义务兵可以继续服现役至满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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