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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九号]
【颁布时间】 1998-11-04
【实施时间】 1998-11-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9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

[接上页]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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