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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10号
【颁布时间】 1998-11-04
【实施时间】 1999-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9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修正)

[接上页]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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