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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7号]
【颁布时间】 1998-08-29
【实施时间】 199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9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接上页]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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