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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4号]
【颁布时间】 1998-04-29
【实施时间】 1998-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19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接上页]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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