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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沈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沈政令[1997]31号
【颁布时间】 1997-11-06
【实施时间】 199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05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台湾金融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在我市申办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者将企业分得利润,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兴办新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退还已缴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者本人和企业的台湾雇员及其亲属、子女,在市内乘车、购物、游览、住宾馆、饭店、看病、入托、就学,享受与我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可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台胞投资者凡一次(性)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二十万美元)的,可允许其亲属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凡一次性实际投资五十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四十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其亲属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
  
  第二十六条 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或开展加工装配、进料加工的中介人,其亲属(限一至两名)经考核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在投资企业就业。
  
  第二十七条 凡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的中介人,均可按照市政府有关奖励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亲属作为中介人为我市引进台资、外资或出口创汇达二十五万美元以上的,其子女升高中、技工学校或市属大学时,由区、县(市)、局和同级台办出具证明,并报市台办签署意见,经招生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享受升学照顾录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沈政发(1990)51号文件)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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