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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汕头市政府
【发文字号】 汕府[1997]147号
【颁布时间】 1997-09-19
【实施时间】 1997-09-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07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

  
  
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交流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或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确认。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证件;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发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可享受国家和本规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的有效证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包括: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对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包括:
  
  (一)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身份证;
  
  (三)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开办的其他类型的企业;
  
  (二)参股、购买现有一般性企业;
  
  (三)承包或租赁除重要交通、港口、通讯以外的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单项开发或成片开发经营房地产;
  
  (六)参与基础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以及第三产业(国家、省和本市限制和禁止的除外);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卫生、教育和体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省和本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设立金融机构。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和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商业活动:
  
  (一)设立商业机构及代理机构;
  
  (二)举办台湾产品展销和寄售活动及在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三)设立中介机构,从事政府允许的信息、咨询等活动;
  
  (四)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贸易;
  
  (五)设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
  
  (六)合资、合作兴办旅游企业或投资旅游开发项目;
  
  (七)兴办台湾同胞子弟学校。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提供所需土地;生产用地0.6公顷(10亩)以上或项目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其地价款可以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交50%,其余在二年内分期付清。
  
  (二)企业所需场地,投资建设期间和投产后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第六个生产年度起十年内减半计收。
  
  (三)优先提供所需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四)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银行给予优先贷款。
  
  (五)免缴地方所得税。
  
  (六)凡生产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优先提供必要的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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