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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交纳有关行政事业费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和赞助活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合资、合作企业中本市投资方地上级部门,不得以行政命令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九条 实行市、区(县)两级台商制造日度,每半年一次,由市、区(县)级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听取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意见和要求,协调解决涉及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及企业运营过程中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