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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盐专营管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包括调味盐、强化营养盐)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均应遵守《食盐专营办法》和本细则。 第四条 省食盐专卖局是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食盐专营工作。 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专营工作或根据省食盐专卖局的授权管理有关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的领导,支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市场的管理和食盐加碘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铁路、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盐专营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食盐专营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六条 省食盐专卖局根据全省食盐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生产规模,能生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合格食盐。 对低产、劣质或经过技改未能达到质量要求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转产。省直属盐场的停产、转产工作,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其他国有、集体盐场的停产、转产工作,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省食盐专卖局按照国家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实施。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 第九条 凡以食盐为载体的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进行深加工的项目,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食盐专卖局批准。 进行上述加工项目的企业应当制定产品质量标准,报地级以上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下达的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食盐专卖局按照国家下达调运外省食盐的计划,负责统一调运外省食盐;各市盐业主管部门按照分配计划,组织调运本省食盐。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运、购进未经计划分配的食盐。 第十三条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及其委托企业统一经营。 食盐批发企业应向管辖该销区的盐业主管部门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经审核后逐级上报省食盐专卖局审批。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食盐专卖局分配计划购进食盐,委托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从指定的盐业部门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用户,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企业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户、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八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上述盐产品加工食品。 第十九条 全省供应的食盐全部加碘,未经加碘的食盐,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二十条 食盐加碘、包装由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加碘食盐应使用统一的注册商标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制售假冒加碘食盐及其注册商标包装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国(境)外进口食盐须经省食盐专卖局同意后,报省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 全省食盐实行产区平衡储备和销区国家储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按照储备制度保持合理的库存。 食盐不得脱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