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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9-03-27
【实施时间】 2009-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在北鲵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开发活动由温泉县人民政府严格控制,未经温泉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北鲵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禁止在北鲵保护区核心区内从事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在北鲵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向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温泉县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北鲵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因开发建设活动,对北鲵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依法予以补偿;对新疆北鲵物种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新疆北鲵生存繁衍的栖息环境及自然生态系统。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出售、捕捞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
  
  禁止宾馆、酒店和个体饮食摊(点)等加工经营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出售、收购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运输、携带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州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北鲵保护区内的单位、牧民和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北鲵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采集标本和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利用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或者接受捐赠的款物用于新疆北鲵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护、发展、合理利用新疆北鲵资源,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立保护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进入北鲵保护区,必须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建设、管理北鲵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新疆北鲵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本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三)拯救、繁殖新疆北鲵成绩显著的;
  
  (四)查处破坏新疆北鲵资源案件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制止和举报破坏北鲵保护区自然资源及保护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温泉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北鲵保护区管理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标的;
  
  (二)破坏围栏的;
  
  (三)未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管理的;
  
  (四)经批准在北鲵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鲵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在核心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出售、运输、携带、加工经营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北鲵保护区管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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