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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江河备用取水口上游 5000米 ,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江河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水库、湖泊、溪潭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地下河(泉)备用取水口和地下水备用井口周围半径 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地下水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油库、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居民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三十一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