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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办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公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自诉并且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有关机关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十七条 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其所在学校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劝阻和教育,必要时应当告知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家庭暴力行为。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行使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的权利。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予以经费保障。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第二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况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家庭暴力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负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未及时制止和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社团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劝阻,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