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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办[1997]50号
【颁布时间】 1997-04-14
【实施时间】 1997-04-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19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推动我市分散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宗旨是,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推动社会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我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地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本细则。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全市残疾人待业调查和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收缴、管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
  
  (四)为农牧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六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全面掌握本地区残疾人劳动力资源情况,对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进行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建档立卡、职业培训;
  
  (二)掌握本地区社会招工和用工情况,向社会用工单位推荐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三)兴办福利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
  
  (四)组织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开业;
  
  (五)统计本地区社会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和比例;
  
  (六)收缴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七)将农村残疾人生活劳动纳入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其他进行配套服务,并给予扶持和特殊照顾。
  
  第三章 按比例就业
  
  第七章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年满18周岁,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均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农村、牧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问题,由区、且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含经费全额管理、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40-50人的单位应招收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按2人计算。
  
  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中的残疾人,可列入该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总数。
  
  第九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经过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应优先安排。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服务机构,应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人职工计划和对残疾人技术水平的要求,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差额人数的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申报录用残疾职工计划。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具体方法是:
  
  (一)市属单位的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征收。同时,根据省上的委托,负责征收在我市辖区的中央驻宁单位、省属驻宁单位交纳的保障金;
  
  (二)各区、县属单位的就业保障金由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数的年度变化情况,填报《单位职工情况》,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单位职工情况表》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第十五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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