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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颁布时间】 2009-01-14
【实施时间】 2009-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1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经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14日

  
  
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5日珠海市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的方法,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培训人民调解员,处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的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八条 人民调解工作的培训、表彰、业务经费和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或者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行业性组织协商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单位应当对调解工作室的工作和场所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辖区的群众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聘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管理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品行端正、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九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负责民间纠纷的受理、调解、回访、归档以及统计上报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撤换。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推诿、拖延民间纠纷调解;
  
  (二)徇私舞弊;
  
  (三)吃请受礼;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依法处理,并可以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罢免或者解聘。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保护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受非法干涉、打击报复。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受理或者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调解的纠纷除外。
  
  第二十五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但当事人共同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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