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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沈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府1997年第9号令
【颁布时间】 1997-04-08
【实施时间】 1997-04-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19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沈阳市收养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七条 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十八条 境外人员及特殊情形的收养由市民政部门及公证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经审查,对证件有效、符合有关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公证机关在受理申请公证次日起3个月内办理收养公证,发给《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或公证之日起有效。
  
  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或收养公证机关不予办理手续,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收养关系确立之后,收养人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及《收养人情况证明》、孤儿、弃儿身份证明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被收养人入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凭《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入户证明,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子女收养人收养一名子女后,可持《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复印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其一切待遇。
  
  第三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以前不得解除,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收养人不履行义务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持《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以及《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到市民政局或市、区、县(市)司法公证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解除收养关系,收回《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发给《解除收养证》或《解除收养公证书》。
  
  第四章 收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弃儿,应向弃儿发现地的公安机关报告。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代养、送养弃儿。
  
  第二十八条 弃儿发现地的公安机关或市民政部门是查找或确认弃儿身源的机关。
  
  对未查找到生父母的弃儿由公安机关或市民政部门发布公告或出具证明,送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十九条 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好收养档案。
  
  《收养证》、《收养公证书》、《解除收养公证书》丢失或损毁的,可以依照档案记载予以补办。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其抚养的弃儿及孤儿,应向收养人收取抚养费。收取抚养费立项及标准由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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