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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预决算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结合财政预算经费使用情况,核定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计划安排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收支科目和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设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保证预算外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收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各单位和有关开户银行按照规定开设帐户和划拨资金。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严格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或者提高收取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违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未全部缴入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控商品,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未纳入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其撤销帐户,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