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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1997]13号
【颁布时间】 1997-01-20
【实施时间】 1997-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20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要的组织。
  
  第五条 委托应当通过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的方式依法建立行政处罚的委托关系。
  
  委托事项必须明确、合法。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机关承担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几个违法行为的由其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依法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
  
  法律、法规规定有级别管辖的案件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将违法事实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对于应当立即制止的违法行为,发现的行政机关应当制止该违法行为,并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下列案件: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工作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以及当事人请求处理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五)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受理的。
  
  第十二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交举报人审核后签名。受理时应当告知其报假案和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交主管领导批准是否立案。但当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第三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必须出示并佩戴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在现场执法工作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当场告知当事人。
  
  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当场处罚的权限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决定,必须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且留有存根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签字。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报其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除依照本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外,对其他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一律适用一般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受理时应填写受理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承办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负责人回避,由行政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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