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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1997]13号
【颁布时间】 1997-01-20
【实施时间】 1997-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20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西宁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接上页]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承办人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除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案件外,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记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省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并佩戴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由被询问人审核,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为其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勘验记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四)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部门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载明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依法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过期未提出陈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交行政案件调查处理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行政案件调查处理报告,对案情复杂的,应当集体讨论,并做好讨论记录。审查或讨论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的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为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应当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适用本章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五)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责令案件承办人员补充调查,重新报批;
  
  (六)依法需要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
  
  (七)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认定的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和依据。
  
  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国家有关部、委、局在行业上对较大数额的限额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内容。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行政管理部门。否则、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证人回避的,应于听证开始前或开始时提出,回避事由得知或发生在听证开始以后,也可以在辩讼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可以不公开。
  
  第三十三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案件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承办人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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